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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现为退役军人,其于2006年入伍,2022年12月1日退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7年登记结婚,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计存款891283.7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某的军人复员费(军人转业费、军人转业住房公积金、军人医疗保险费共计341919.56元)。后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申请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891283.7元。
新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对原告诉求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的军人复员费341919.56元,其中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为46027.63元,剩余295891.93元应为被告个人财产,故双方共同财产应为595391.77 元(计算为总存款891283.7元-军人复员费341919.56+军人复员费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46027.63元),原、被告各享有297695.88 元,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可分得财产 297695.88元,被告分得297695.88 元+295891.93元=593587.8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军人复员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70-军人入伍时的年龄)*结婚的年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规定,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并不能全部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作为妻子能够分割的,只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里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在离婚时能否对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进行分割,需要对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是否已经实际取得进行区分:一、军人在退役之前尚未结婚,则其所获得的一次性的复员费或者自主择业费当然属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其配偶则无权要求对此费用进行分割,或者因此复员费或者自主择业费置换的财产,也属于军人婚前的个人财产,其配偶无权要求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二、若军人在服役期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退役,并一次性获得复员费或者自主择业费,在与其配偶离婚时,就离婚时军人已经取得该复员费或者自主择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分割方式进行分割。三、若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军人的配偶只享有对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期待权,军人不得以并未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为由否认其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将来一旦军人复员或转业,其配偶可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分割军人在离婚后一次性获取的复员费或自主择业费。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军嫂,在家生育和抚养两个孩子,照顾父母,尽到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作为现役军人,在外保家卫国,是履行军人应尽的职责。其在服役期间虽未直接抚养子女,但不能据此认定对孩子疏于照顾,且其为保证家庭生活需要,每月将自己几乎的全部收入交给原告,保证了原告和孩子们的正常生活、抚养和教育需要,尽到了作为父亲的应有责任。现原告要求多分包括被告军人复员费等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家务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对原告诉求中的891283.7元中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部分进行了明确认定并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现役军人守护国家,职责神圣且不可推卸。维护军人尊崇地位、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事关国防和军队建设,事关国家安全和发展大局。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是军人在退役后获得的重要经济保障,对于军人退役后的生活安排和再就业具有重要作用。妥善处理复员费的分割问题,能够确保军人在退役后获得应有的经济支持,维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应兼顾军人的服役时长与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力求对军人及其配偶双方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确保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供稿:田杨 张延波)